第2种观点: 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还会继续侦查。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3种观点: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现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的范围规定如下:一、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1、贪污案(第382条,第183条第2款,第271条第2款,第394条);2、挪用公款案(第384条,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3、受贿案(第385条,第388条,第163条第3款,第184条第2款);4、单位受贿案(第387条);5、行贿案(第389条);6、对单位行贿案(第391条);7、介绍贿赂案(第392条);8、单位行贿案(第393条);9、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第395条第1款);10、隐瞒境外存款案(第395条第2款);11、私分国有资产案(第396条第1款);12、私分罚没财物案(第396条第2款)。二、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1、滥用职权案(第397条第1款);2、玩忽职守案(第397条第1款);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案(第397条第2款);4、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第398条);5、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第398条);6、枉法追诉、裁判案(第399条第1款);7、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399条第2款);8、私放在押人员案(第400条第1款);9、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第400条第2款);10、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第401条);11、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第402条);12、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第403条);13、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第404条);14、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第405条第1款);15、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第405条第2款);16、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第406条);17、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第407条);18、环境监管失职案(第408条);19、传染病防治失职案(第409条);20、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第410条);21、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第410条);22、放纵走私案(第411条);23、商检徇私舞弊案(第412条第1款);24、商检失职案(第412条第2款);25、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第413条第1款);26、动植物检疫失职案(第413条第2款);27、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第414条);28、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案(第415条);29、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案(第415条);30、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第416条第1款);31、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第416条第2款);32、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第417条);33、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案(第418条);34、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案(第419条)。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1、非法拘禁案(第238条);2、非法搜查案(第245条);3、刑讯逼供案(第247条);4、暴力取证案(第247条);5、虐待被监管人案(第248条);6、报复陷害案(第254条);7、破坏选举案(第256条)。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1种观点: 检察院只有批准权,具体执行权由公安机关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决定由检察院作出,执行由公安机关负责。被拘留的人应在24小时内接受讯问,如果发现不应拘留,则必须立即释放。法律分析没有,检察院只有批准的权利,具体是由公安机关执行的。相关法律知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第一百六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拓展延伸检察院的职权范围及其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理方式检察院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广泛的职权范围。在刑事案件中,检察院拥有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但这并非是一项绝对的权力。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在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确保合法性和公正性。具体而言,检察院需要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并经过法院的批准方可实施逮捕。此外,检察院在处理犯罪嫌疑人时,还应遵循法律程序,保障被告人的权益,如提供辩护权、听证权等。总之,检察院在职权范围内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理方式必须依法进行,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法律秩序的稳定。结语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直接受理的案件中有权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但必须经过法院的批准,并由公安机关执行。在处理犯罪嫌疑人时,检察院应遵循法律程序,保障被告人的权益。检察院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法律秩序的重要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一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八十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五节 逮 捕 第一百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法律文书制作逮捕证并立即执行。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执行逮捕后,应当及时通知决定机关。公安机关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的原因通知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的,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撤销逮捕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执行。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批捕后案件在检察院,我国法律上明确规定了对于批捕后,公安机关需要将案件移送到检察院来进行审查起诉,特别是对于犯罪事实严重的案件,还需要按照规定的时间来进行审查起诉处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第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第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第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公安机关逮捕需要检察院批准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必须要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则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的情形的,应当予以逮捕。但是逮捕必须要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但最后都由公安机关执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八十条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第八十一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